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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文章,共 39 篇

虚开发票

在出票方和受票方之间牵线搭桥介绍他人虚开行为的司法认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没有实际业务的虚开发票行为方式有四种,即“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其中为他人开具发票属于出票方实施的行为,非发票的拥有者,不属于为他人虚开的一方,仅在出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属于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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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

虚开发票犯罪中,如何区别界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犯罪体现了单位意志,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此特征是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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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

虚开发票犯罪案件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虚开发票犯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在虚开发票案件中,应准确查明“票面金额”与“发票份数”,确定适用“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确保裁判的统一性与公正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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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

安排无真实业务往来的自然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用于冲抵成本、偷逃税款的,不属于“如实代开”,构成虚开发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同时还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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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

以“买单配票”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采用“买单配票”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报关单,非法买入外汇伪造交易,虚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同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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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

通过“低值高报”等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虚增出口退税额、以“低值高报”申报出口退税的,属于“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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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

将不应退税的货物伪造成可以退税的货物,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行为人通过虚开发票、虚构合同、伪造单证等方式,通过故意错误申报出口货物的名称、税则号列、数量、用途等关键信息,将本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商品,伪报成可享受退税政策的商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七)项所明确规定的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造成国家出口退税款被骗取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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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

骗取出口退税罪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司法认定

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办理危害税收征管案件解释》,对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确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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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

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行为人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实施伪造买卖合同、虚开发票或将未纳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等行为,视为实施“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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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

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已申报办理出口退税但尚未取得退税款的如何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行为人已着手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后,已申报办理但尚未取得退税款的部分,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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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

中介组织及其人员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在从事货运报关出口代理、进出口等业务期间,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海关报关单证,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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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追缴欠税

故意将公司应缴税款收入存入个人账户,逃避税务机关追缴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行为人为了逃避税款,故意将公司应缴税款收入存入个人账户,逃避税务机关追缴,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款一万元以上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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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追缴欠税

逃避追缴欠税犯罪中,单位犯罪与责任人员的司法认定

明知公司欠缴应纳税款,仍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逃避追缴欠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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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

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是否一定构成贪污罪?

1.对于在国家出资企业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身份认定,准确选择适用的罪名:(1)未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相应职务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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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

国有企业高管截留销售利润设小金库并私分,一审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二审为何改判贪污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体现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与犯罪客观表现形式三个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在于,前罪是行为人决定后在本单位内以公开的、表面合法的形式进行,后罪则是行为人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实践中应结合在案证据重点审查涉案资金的财务流向和款项发放的行为样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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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

受国有公司委派,代表国有公司在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的身份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认定其能否构成贪污罪的核心。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担任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其身份同时满足“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核心特征时,即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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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

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拆迁补偿中骗取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诈骗罪?

1.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腾退工作中,参与对被搬迁人补偿资格、占地面积等具体认定,人民政府依据认定结果发放搬迁补偿费的,应当认定相关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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