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出票方和受票方之间牵线搭桥介绍他人虚开行为的司法认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没有实际业务的虚开发票行为方式有四种,即“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其中为他人开具发票属于出票方实施的行为,非发票的拥有者,不属于为他人虚开的一方,仅在出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属于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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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没有实际业务的虚开发票行为方式有四种,即“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其中为他人开具发票属于出票方实施的行为,非发票的拥有者,不属于为他人虚开的一方,仅在出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属于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论处。
阅读全文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行为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开具发票的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论处。
阅读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有实际业务虚开发票的行为方式包括“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阅读全文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并非构成虚开发票犯罪的要件,关键在于开具发票是否属实,是否存在发票与物或经营项目不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
阅读全文《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犯罪体现了单位意志,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此特征是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所在。
阅读全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构成虚开发票罪。
阅读全文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单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依法应当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刑事责任。
阅读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虚开发票犯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在虚开发票案件中,应准确查明“票面金额”与“发票份数”,确定适用“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确保裁判的统一性与公正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阅读全文虚开发票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
阅读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同时还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阅读全文行为人采用“买单配票”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报关单,非法买入外汇伪造交易,虚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同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阅读全文1.出口产品“低值高报”的认定,应当参考相关涉案产品的价格认定报告等证据,确定产品的实际价值与申报价值是否悬殊,同时结合产品是否真实出口、交易的必要性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
阅读全文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核心在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阅读全文明知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仍为他人提供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出口报关单、外汇流水等,帮助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应认定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
阅读全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虚增出口退税额、以“低值高报”申报出口退税的,属于“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阅读全文行为人通过虚开发票、虚构合同、伪造单证等方式,通过故意错误申报出口货物的名称、税则号列、数量、用途等关键信息,将本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商品,伪报成可享受退税政策的商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七)项所明确规定的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造成国家出口退税款被骗取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阅读全文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办理危害税收征管案件解释》,对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确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阅读全文在骗取出口退税罪中,公司、企业实施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属于单位犯罪,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阅读全文循环进出口,表面上看似有真实的出口货物,但实际上是重复出口回流的货物,本质上属于虚构出口贸易;同时,又通过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获得进项税额,申报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
阅读全文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行为人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实施伪造买卖合同、虚开发票或将未纳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等行为,视为实施“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阅读全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行为人已着手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后,已申报办理但尚未取得退税款的部分,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阅读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阅读全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在从事货运报关出口代理、进出口等业务期间,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海关报关单证,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阅读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有能力缴纳税款却采取转移、隐匿财产方式拒不缴纳税款,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行为,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阅读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行为人为了逃避税款,故意将公司应缴税款收入存入个人账户,逃避税务机关追缴,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款一万元以上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阅读全文明知公司欠缴应纳税款,仍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逃避追缴欠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规定处罚。
阅读全文明知公司欠缴应纳税款,仍采取将公司房产租金等收入不记入公司账目的手段,隐匿公司收入,属于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阅读全文国有高校作为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所收科研经费无论来源,均应认定为公共财产。课题组和科研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应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阅读全文以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资产设立的“小金库”,体现单位意志,属单位控制的账外资金,不能将被告人等套取单位公款设立“小金库”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贪污单位公款,应在“小金库”资金的使用上进一步分析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所涉及的犯罪。
阅读全文国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之间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协议后,授权非国有单位进行管理的私人财产,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上述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
阅读全文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窃取或者用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受贿罪是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阅读全文1.对于在国家出资企业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身份认定,准确选择适用的罪名:(1)未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相应职务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阅读全文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体现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与犯罪客观表现形式三个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在于,前罪是行为人决定后在本单位内以公开的、表面合法的形式进行,后罪则是行为人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实践中应结合在案证据重点审查涉案资金的财务流向和款项发放的行为样态。
阅读全文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调解职责时,当事人一方委托国家工作人员向另一方当事人转交赔偿款,自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该赔偿款时起,赔偿款即属于国家机关管理的财产,应当以公共财产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所涉款项的,依法以贪污罪论处。
阅读全文使用公款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构成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而不是房屋。
阅读全文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的身份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认定其能否构成贪污罪的核心。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担任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其身份同时满足“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核心特征时,即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阅读全文行为人受税务机关委托代为行使征收税款权力,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代收税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阅读全文行为人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关系和影响指使、拉拢国家工作人员,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产,将国有企业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阅读全文1.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腾退工作中,参与对被搬迁人补偿资格、占地面积等具体认定,人民政府依据认定结果发放搬迁补偿费的,应当认定相关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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