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单位天津某甲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实施虚开发票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2年,被告人张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天津某甲公司过程中,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张某乙(已判决)介绍,从注册于天津市某某公司、天津某丙公司及天津某丁公司、天津某戊公司、天津某己公司,为天津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8张,票面金额共计11021800元。

三、裁判理由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5)津0113刑初29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天津某甲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实施虚开发票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张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其自首行为亦应认定为被告单位自首,被告单位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全部税款;故依法对被告单位天津某甲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均减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单位天津某甲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律师分析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是指单位为牟取非法利益,由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实施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认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关键看有没有体现单位意志、是不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

一、虚开发票罪中单位犯罪的认定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天津某甲公司构成虚开发票罪,其核心认定逻辑如下:

1、行为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本案中,虚开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经营被告单位天津某甲公司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直接受益主体是天津某甲公司,目的在于虚增公司成本、冲抵利润,从而为单位谋取非法税收利益。

2、体现单位意志:张某甲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决策和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单位意志的体现。他在经营活动中决定并实施虚开发票,应认定为是单位整体的犯罪行为,而非单纯的个人犯罪。

3、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虚开发票罪,因此天津某甲公司的行为符合该罪的单位犯罪构成。

二、虚开发票罪单位犯罪的责任承担

在虚开发票罪的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双重主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案中,天津某甲公司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主体,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直接决定并通过其他公司为自己经营的被告单位天津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而成为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主体。

本案判决结果清晰地体现了单位犯罪“双罚制”原则,即同时对单位和相关自然人判处刑罚:1、对单位的处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本案中,被告单位天津某甲公司犯虚开发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对自然人的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和第三十一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即自然人犯该罪)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从本案可以看出,在虚开发票罪中认定单位犯罪,核心在于犯罪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意志而实施。一旦构成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将采用“双罚制”,即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该罪的规定判处相应的自由刑和罚金。

企业实施的、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虚开发票行为,极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不仅仅是个人行为。一旦认定,企业本身将面临刑事罚金,商誉将遭受严重损害。单位犯罪面临“双罚制”的刑事风险,单位将被判处罚金,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面临与自然人犯罪同等的刑事处罚。

企业决策层(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应树立牢固的合规意识,杜绝侥幸心理,必须深刻认识到,为“降低税负”、“增加成本”而虚开发票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绝非普通的税务违规。绝不能将虚开发票视为“行业潜规则”或“普遍做法”。企业应建立并严格执行发票管理制度,确保每一张入账的发票都对应真实发生的交易,做到“票、货、款”三流一致。严禁无真实业务背景的开票或受票;对供应商进行必要的背景调查,避免从“空壳公司”或涉税风险高的企业取得发票。财务人员应严格审核发票及背后业务的真实性,对可疑发票有拒绝入账并向上报告的权力和责任。

在刑事责任维度,如因存在虚开发票问题,面临可能被刑事追诉的风险或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企业应当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律师可以帮助企业准确评估刑事风险等级,指导企业收集和固定有利证据,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乃至法院审判阶段提供专业辩护,争取有利的处理结果。

六、关联案例

1、姜某辉、本溪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等职务侵占罪、虚开发票罪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刑初214号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亚、郭某光、姜某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本溪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刘某亚、姜某辉、赫某英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辉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本溪某某铁矿公司的其他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参与虚开发票行为,公司也未获利,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3刑终48号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关于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孙某云所提的本案虚开发票罪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亚、赫某英、上诉人姜某辉的供述与证人吴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本溪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组织刘某亚、姜某辉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召开会议研究采取虚增剥岩工程,增加公司成本一事,之后作为公司职员的刘某亚、姜某辉、赫某英按照此次会议精神制作虚假剥岩工程合同和协议,虚开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作为利润分配给公司股东。该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并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2、沈剑波虚开发票罪,宁都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0刑初3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单位为牟取非法利益,由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实施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认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关键看有没有体现单位意志。从中国电信宁都分公司负责人廖某的证言可知,该单位只是知道王某宏提出要增加维保费,该单位按王某宏要求拟写追加150万余元预算的报告、出具《委托书》都是为增加维保费之目的,并不能当然得出该单位或者廖某知道王某宏的真实目的的结论;从憶某公司法人代表徐某的证言可知,追加的维保费流入憶某公司、憶某公司又将部分维保费打入与憶某公司有业务联系的宁都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属于正常资金流转,自然也不能认定憶某公司知道王某宏的真实目的。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某某宁都分公司、憶某公司与王某宏有虚开发票的共同故意,本案不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沈某波挂靠憶某公司并代表该公司与相关方洽谈、推进业务,憶某公司涉及维保事宜由沈某波负责,王某宏想要以增加维保费名义虚开发票必须要经得沈某波的同意,王某宏已供述了其与被告人沈某波串通虚开发票全过程,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王某宏与被告人沈某波共同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其他案例:

1、某某有限公司等虚开发票罪,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3)沪0151刑初46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2020年至2021年,被告人陈某2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且已入账。法院认为:陈某2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及被告人陈某2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2、曹某虚开发票罪,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刑初97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灵旻公司在经营中,由担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曹某于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7.5万元的方式,通过中介由瞭汇公司先后向灵旻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票面金额共计250万元。其中18张发票票面金额180万元已于2019年12月31日入账;另有7张发票票面金额70万元已于2020年1月31日入账。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灵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曹某在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