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1.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腾退工作中,参与对被搬迁人补偿资格、占地面积等具体认定,人民政府依据认定结果发放搬迁补偿费的,应当认定相关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国家搬迁补偿费,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依法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二、案情简介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史某庆任北京市通州区某镇六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其间,史某庆与张某春、高某君(均另案处理)相互勾结、配合,以高某君名义与某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张某春进行违法建设,史某庆在协助镇政府从事某外部道路工程拆迁腾退工作中,采取隐瞒地上物系违法建筑等手段,伙同高某君、张某春共同骗取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301.1302万元。
三、案件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本案是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开展拆迁腾退工作中骗取搬迁补偿费的典型案件,核心争议在于行为定性为贪污罪还是诈骗罪。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为: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贪污罪是身份犯,要求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诈骗罪为一般主体,无需特殊身份。本案中,涉案拆迁腾退工作由政府部门主导,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批复,镇政府制定补偿方案并报区住建委同意,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范畴,而非村集体内部事务。史某庆作为村支书、村委会主任,参与入户调查、房屋测绘评估,并以成员身份参加 “五方工作小组”,对非住宅面积、承包合同用地范围等补偿核心事项进行认定,且该认定结果是政府发放搬迁补偿费的直接依据,对补偿费用发放具有决定意义。其行为符合“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认定,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贪污罪的客观要件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骗取行为,诈骗罪仅要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无需利用职务便利。其作为 “五方工作小组” 成员,享有参与补偿事项认定、向拆迁方出具证明的职务权限,该权限是政府赋予的协助行政管理权限,而非村集体事务管理权限。其利用其参与认定的职务便利,在五方工作小组会议上隐瞒关键真实情况(涉案地块不许出租、地上物为违法建筑、高某君无实际经营,均不符合补偿条件),向拆迁方做虚假证明,直接导致五方工作小组作出错误认定,政府据此发放了搬迁补偿费。贪污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诈骗罪侵害的法益仅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且犯罪对象可包括公私财物。本案中,搬迁补偿费由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发放,属于政府财政资金,系典型的公共财物;史某庆的行为不仅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还违背了其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廉洁义务,侵害了贪污罪的双重法益,这也是其区别于诈骗罪的重要方面。史某庆与张某春、高某君相互勾结,事先以高某君名义签订虚假土地租赁合同、进行违法建设,后在拆迁腾退中故意隐瞒真相、做虚假证明,主观上具有共同非法占有国家搬迁补偿费的直接故意,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本案中,史某庆的行为存在 “骗取” 的外在表现,与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相似,但法院未定诈骗罪,核心是两罪在主体身份、行为依托、法益侵害上存在本质区别。贪污罪与诈骗罪的核心区分如下:
区分维度
贪污罪(本案定性)
诈骗罪(本案排除)
犯罪主体
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一般主体(无身份要求)
行为依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骗取
单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无职务便利依托
犯罪对象
仅限公共财物
公私财物均可
侵害法益
双重法益(职务廉洁性+ 公共财物所有权)
单一法益(公私财物所有权)
行为环节
利用职务介入公共财物管理/ 发放环节实施犯罪
外部欺骗,未介入公共财物管理环节
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拆迁补偿类案件中区分贪污罪与诈骗罪的核心标准。若行为人无特殊身份,或未利用职务便利仅单纯虚构事实骗取补偿,则可能定诈骗罪;若兼具特殊身份和职务便利利用两个要件,则应定贪污罪。
四、法院裁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京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某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宣判后,史某庆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京刑终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史某庆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还是诈骗罪。贪污罪和诈骗罪在犯罪手段上都存在骗取行为,但贪污罪要求由特殊主体实施,通常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 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在本案中,被告人史某庆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腾退行政管理工作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搬迁补偿费,构成贪污罪。其一,被告人史某庆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涉案拆迁腾退工作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批复同意,搬迁补偿方案由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区住建委同意。根据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关方案及议事规程,村“两委”成员负责协助拆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房屋测绘和评估,参加“五方工作小组”对非住宅面积、承包合同用地范围等进行认定。“五方工作小组”作出的认定结果,是人民政府发放搬迁补偿费的直接依据,对搬迁补偿费发放具有决定意义。 史某庆作为搬迁地块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参与上述工作,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 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二,被告人史某庆利用了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职务上的便利。史某庆在“五方工作小组”会议上,隐瞒镇政府之前已明确规定涉案地块不允许出租,地上建筑物没有规划审批手续,高某君没有实际经营,不符合发放搬迁补偿费条件等真实情况,向拆迁方做虚假证明,导致“五方工作小组”作出错误认定,人民政府依据认定结果发放了搬迁补偿费。史某庆的上述行为,已超出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范畴,属于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公共财物,依法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六、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402-003)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刑终150号刑事裁定
七、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郑某甲、钱某等犯贪污罪案,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终字第234号二审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郑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钱某、刘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浦源镇人民政府管理村道专项资金、交通补助款、大造林尾款的职务便利,经共同商议后,采取虚列开支、虚增款项的方式套取截留公款私分,三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郑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钱某、刘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村道专项资金、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等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5341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案例二:李世联贪污罪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刑终66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李世联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丈量、统计上报等便利条件,虚报补偿地亩数4.935亩,骗取土地补偿款165026.43元,且该款已经被李世联领取或实际支配,因此上诉人的贪污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属于犯罪既遂。犯罪完成后,李世联对赃款如何处理不影响其贪污罪的认定。上诉人李世联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165026.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