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国有高校作为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所收科研经费无论来源,均应认定为公共财产。课题组和科研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应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二、案情简介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某海洋学院系国有事业单位,2016年更名为某海洋大学。2010年9月 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吴某文利用担任某海洋学院副院长、院长和某海洋大学校长,以及相关科研项目负责人、学科建设负责人等职务上的便 利,单独或者指使被告人徐某英等人,以实施学校科研项目为名,采取 故意扩大经费预算、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共计 581万余元,后用于吴某文个人开支、归还借款及其控股公司的日常经营。其中,徐某英参与套取科研经费共计281万余元。被告人徐某英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以自首论。被告人徐某英、吴某文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具有立功表现。吴某文家属代为退缴赃款66.2万元。

三、案件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是国有高校科研经费领域贪污犯罪的典型案例,核心围绕国有高校科研经费的财产属性认定及贪污罪的构成要件、量刑情节展开,法院的裁判厘清了国有高校科研经费的法律性质,明确了科研人员违规套取科研经费的刑事追责标准,对规范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界定科研人员职务行为边界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一、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国有高校科研经费的财产属性认定本案的核心争议为立项后转入国有高校账户的科研经费是否属于公共财产,课题组及科研人员是否享有任意支配权,法院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认定,也是本案定罪的关键前提。1.科研经费的分类与来源:法院区分了纵向科研经费(各级政府部门批准立项,国家财政拨款)与横向科研经费(高校接受第三方委托,委托方提供经费),二者来源虽不同,但法律属性的认定不取决于经费来源,而取决于管理主体的性质。2.公共财产的法理依据:根据《刑法》第 91 条对公共财产的定义,国有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均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某海洋大学(原海洋学院)系国有事业单位,其作为科研项目的法定承担单位,是科研经费的唯一合法管理主体,无论纵向财政拨款还是横向委托方提供的经费,一旦转入高校账户,即由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依法应认定为公共财产。3.科研人员的权限边界:课题组和科研人员仅享有在科研经费管理规定范围内的使用、支配权,而非任意处置权,其使用经费需符合项目立项要求、国家及高校的经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改变经费用途,更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套取占为己有。二、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刑法》第 382 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吴某文、徐某英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四要件,具体分析如下:(一)主体要件:属刑法意义上的 “国家工作人员”吴某文担任国有高校副院长、院长、校长,同时为科研项目负责人、学科建设负责人,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第 93 条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徐某英作为共犯,与吴某文通谋并参与套取科研经费,其行为依附于吴某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符合贪污罪共犯的主体要求。(二)客观要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 “骗取” 型贪污行为利用职务便利:吴某文凭借其高校管理职务及科研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能够主导科研经费的预算编制、支出审批、发票报销等关键环节,具备实施套取行为的职务条件;实施骗取手段:二人通过故意扩大经费预算、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方式,虚构科研经费使用的事实,欺骗高校财务部门完成报销,本质上属于贪污罪的 “骗取” 手段,客观上实现了对公共财产的转移占有。(三)客体要件: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与国有事业单位的职务廉洁性贪污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本案中二人套取高校科研经费,直接侵犯了国家对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违反了职务廉洁性要求,侵犯了国有高校的职务管理秩序。(四)主观要件: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贪污罪的核心主观要件,本案中吴某文将套取的 581 万余元科研经费用于个人开支、归还个人借款、其控股公司的日常经营,完全脱离了科研项目的法定用途;即便其上诉辩称 “涉案经费实际用于科研”,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依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徐某英参与套取经费并配合吴某文完成相关行为,亦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目的。三、共犯认定与量刑情节的法律适用本案中法院对吴某文、徐某英的量刑差异显著,核心是结合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法定量刑情节综合裁量,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自首、立功、退赃的相关规定。(一)共同犯罪的地位与作用吴某文是套取科研经费的主犯,其发起犯意、指使他人实施行为,主导整个贪污过程,应对全部 581 万余元的贪污数额承担责任;徐某英系从犯,仅参与套取 281 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具有法律依据。(二)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1.徐某英的自首与立功:根据《刑法》第 67 条第 2 款,徐某英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符合《刑法》第 68 条的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体现了 “宽严相济” 的刑事政策。2.吴某文的立功情节:吴某文亦具有立功表现,法院据此对其减轻处罚;但其作为主犯,贪污数额特别巨大(581 万余元),仅由家属代为退缴赃款 66.2 万元,退赃比例较低,故法院未对其大幅从宽,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3.赃款的追缴与退赔:根据《刑法》第 64 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本案中法院判决扣押的 66.2 万元赃款返还高校,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追缴不足的责令退赔,依法维护了国有公共财产的追回权益。

四、法院裁判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6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徐某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扣押在浙江省监察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六十六万二千元,返还某海洋大学;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返还某海洋大学,追缴不足的,责令退赔。宣判后,吴某文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涉案经费实际用于科研等为由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浙刑终27号刑事裁定:驳回吴某文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立项后转入高校账户的科研经费的性质,以及课题组和科研人员是否具有任意支配权。科研经费根据项目和来源不同,分为纵向科研经费和横向科研经费。纵向科研项目一般是指由各级政府部门批准立项的项目,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横向科研项目一般是指高校或者科研院所接受第三方委托进行的各类开发研究、科技服务等,经费由委托方提供。国有高校作为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所收科研经费无论来源,均属公共财产。某海洋大学性质为国有事业单位,该校因承担科研项目获得的科研经费系国有财产,课题组和科研人员不得随意处置。被告人吴某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浙江省和学校关于科研、教育等经费的管理规定,通过虚增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以自己控制的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参与科研合作为掩护,实际归个人使用或者用于个人控制公司的经营性支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六、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402-009)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刑初36号刑事判决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刑终27号刑事裁定

七、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吴尚义贪污罪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终720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经查,涉案科研项目是由国家拨付经费的高等院校科研项目,而非吴尚义个人获取的科研项目,高等院校科研项目经费属于公共财物、国有财物的范畴,经费的使用和管理需严格依照国家有关科研经费的管理规定,吴尚义作为北京×学院×1学院院长,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涉案科研项目中的文献检索费,是为获取文献资料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文献检索费需按照标准支付给提供检索服务的单位,吴尚义作为涉案科研项目的负责人,未经所在高校及科研经费主管部门批准,在涉案科研项目未实际产生版权费等文献检索费的情况下,利用担任涉案科研项目负责人并主管项目经费审批、使用的职务便利,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将并未实际发生的“文献检索费”38万余元从项目经费中套出并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吴尚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

案例二:陈英旭贪污罪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初字第3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陈英旭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苕溪课题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用编制虚假预算、虚假发票冲账、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国拨科研经费900余万元冲账套取,为己所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