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行为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开具发票的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论处。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纪某某系青岛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某公司为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874194.28元,违法所得共计14213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某公司与青岛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工程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为谋取非法利益,与某劳务工程公司实际经营人潘某某商定收取价税合计金额的1.8%作为开票费,某公司为某劳务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价税合计3200000元,所开发票均被某劳务工程公司入账抵扣。其中,经青岛市税务局认定,某劳务工程公司利用虚开发票多列成本1014670元。开具发票后,某公司因故未实际取得开票费。
2.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某公司与山东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境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对方约定收取约3%的开票费,某公司为某环境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4061097.28元,所开发票均被某公司入账抵扣。
3.2016年9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某公司仅临时帮忙招工,未实际派遣劳务人员参加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与对方约定收取1%的费用,某公司为某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80份,其中150份发票因未支付开票费被纪某某收回。某建筑公司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130份,价税合计53613097元,所开发票均被某公司入账抵扣。
案发后,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全部税款,退缴违法所得142138元,缴纳罚款510000元。2022年5月13日,被告人纪某某自动投案,但未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纪某某缴纳罚金30000元。
另查明,青岛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吊销营业执照。
三、裁判理由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6)鲁0213刑初3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作为青岛某服务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青岛某服务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款,纪某某已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裁判结果
被告人纪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案件。被告人纪某某作为青岛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无真实业务”、“无实际业务往来”、“未实际派遣劳务人员”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向青岛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这种行为完全符合“为他人虚开”的核心特征,即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或应税劳务关系,却开具了内容不实的发票。根据《刑法》规定,虚开发票罪是行为犯,只需要有虚开行为,达到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即可构成。
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开具发票的,应当认定为虚开发票罪。本案中,根据查证的受票企业记账凭证及发票、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纪某某向案涉三家公司开具虚开的发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发生,不存在实际的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接受应税劳务服务的事实,在与对方商定并收取开票费的情况下,按照客户要求开票,其行为符合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虚开的虚开发票情形,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某公司为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六千余万元,已达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法院基于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缴纳罚金,青岛某服务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款等从宽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法定最低刑)并适用缓刑。涉案公司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纪某某的个人刑事责任,符合单位犯罪的双罚制规定。
风险提示及建议:企业及经营者必须深刻的认识到,“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开票即是虚开”,无论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以“帮忙”、“走账”、“冲成本”为名,行虚开发票之实,是刑事犯罪,绝非普通的税务违规,必须将“业务真实、发票合规”作为不可动摇的经营底线。虚开发票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且达到立案标准,犯罪就已经成立。任何为牟取非法利益或满足客户不当要求而实施的虚开行为,都将使企业和个人暴露在严峻的刑事风险之下,最终付出的代价远超所获利益。建立有效的内控制度,并在风险发生时进行专业、及时、有效的补救,是维护企业安全和负责人个人自由的必由之路。一旦收到税务机关的协查通知、预警提示,或发现企业涉税业务存在合规瑕疵,应及时聘请专业律师介入,评估风险等级,制定应对方案,避免风险扩大升级。
六、关联案例
1、杨×虚开发票罪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21)晋1182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杨×注册汾阳市一帆蔬菜专业合作社,2014年5月16日杨×注册汾阳市一帆生鲜肉销售部,2017年6月2日变更登记为汾阳市一帆生鲜冻品销售部,2017年4月14日杨×以其外甥曹×的名义注册汾阳市顺风养殖专业合作社。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41份,发票金额总计46489769.85元,其中没有真实交易的发票金额合计23417714.29元,被告人杨×从中获利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虚假的手段为他人开具发票,虚开金额为23417714.2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2、丁某1虚开发票罪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4)赣0902刑初91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丁某1控制的上高县某甲经营部、上高县某某建材商贸行、上高县某乙经营部、宜春绿林程贸易中心、永修县晨发建材批发部、永修县风铃建材批发部、永修县某某建材经营部、永修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永修县马口镇郭之湖贸易中心、永修县马口镇帅丹贸易中心、永修县萌萌哒建材批发部、永修县民富建材批发部、永修县世洪建材批发部、永修县祥玉建材批发中心、永修县秀华贸易中心、永修县裕昌建材批发部、永修县忠诚贸易中心、樟树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共1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36张给坤田项目使用,价税合计84216102.2元,丁某1从中获得好处约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所控制的公司与受票方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开具发票,危害税收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丁某1在与受票方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