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循环进出口,表面上看似有真实的出口货物,但实际上是重复出口回流的货物,本质上属于虚构出口贸易;同时,又通过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获得进项税额,申报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基本案情

A公司于1983年在台湾省注册成立,主要从事各种羽毛制品的加工、买卖等业务,被告人巫某昌系A公司负责人。被告单位H公司于2006年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羽绒购销、加工等业务,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3月后担任H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单位I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服装、羽绒制品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人宣某权系I公司实际负责人。

(一)2012年4月至9月间,A公司伙同被告单位H公司、I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各自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巫某昌、黄某、宣某权等人共谋,决定将鸭毛及低含绒量鸭绒与少量高含绒量的鸭绒掺杂,伪报成高含绒量鸭绒,由H公司委托B公司代理出口至台湾。A公司在台湾收货并重新包装后,通过I公司从上海低价报关进口运回H公司再次出口,以此方式循环运作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期间,巫某昌主要负责让A公司在台湾收货,继而翻包、采购鸭毛后报关进口;黄某主要负责组织货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退税款等;宣某权主要负责与B公司沟通出口事宜、委托代理公司从A公司进口鸭毛及部分资金流转等。经审计,A公司、H公司、I公司在此期间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379万余元。

(二)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A公司伙同被告单位H公司,经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巫某昌、黄某共谋,决定继续沿用前述方式,将低含绒量鸭绒伪报成高含绒量鸭绒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期间,黄某以H公司及其联系的六安市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名义委托B公司代理出口鸭绒至台湾,巫某昌让A公司在台湾收货并重新包装后,再通过广西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以鸭毛的品名从广西报关进口入境,最终运回H公司用于循环进出口。经审计,A公司、H公司在此期间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997万余元。

三、裁判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前4票货物获取的出口退税款是否扣除。被告人宣某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前4票货物系真实交易,其获取的出口退税款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从2012年3月开始就共谋采用低含绒量鸭绒冒充高含绒量鸭绒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所谓的货物出口实质上是自买自卖的虚假出口,因此,无论是用鸭毛还是低含绒量的鸭绒,均不影响退税金额的认定。(2)关于缴纳的税款是否扣除。巫某昌、宣某权的辩护人均提出缴纳的4%的税费应当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过程中,不可避免会缴纳增值税、进出口关税等相关费用,上述费用系犯罪的成本支出,不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H公司、I公司伙同A公司等,采用欺骗手段共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1,377万余元,其中I公司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379万余元;被告人巫某昌、黄某、宣某权分别作为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和骗取出口退税金额,可认定H公司及巫某昌、黄某系主犯,I公司、宣某权系从犯。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该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单位六安市H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单位杭州I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巫某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黄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宣某权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跨境内外、多单位配合、双口岸循环进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法院的判决严格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被告单位“循环进出口、假报出口”的行为入罪处刑,明确了骗取出口退税罪中循环贸易模式的刑事可罚性。

出口退税是指对报关出口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和个人的货物,退还已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也就是说,出口退税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鼓励本国商品出口,而循环进出口的行为,系将已出口的货物通过走私或其他方式回流至境内,或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以此循环往复进行进出口。从实质上来看,循环进出口属于虚假出口,并没有导致国家的出口业务增多,不属于出口退税制度意图鼓励和保障的出口贸易行为,也就不属于应当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业务。不法分子对循环进出口业务,通过伪造货物流、资金流、票据流、合同流等方式加以掩盖,使税务机关不易识别,从而将其作为真实出口业务给予退税,造成国家财政损失。这种行为本质上是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诈骗型犯罪,就危害性来说,是性质最严重、危害最大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应依法从严惩处。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本质是诈骗犯罪,侵犯的是被害人财产损失法益,而不只是侵犯发票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法益保护,且客观行为和主观要件方面也不甚相同,因此不能单一评价。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具有诈骗故意;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最终导致被害人财产受到损失。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式假报出口,或是采取何种其他欺骗手段,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都应符合上述要件。以循环进出口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出口贸易的行为,使相关国家机关陷入此笔业务系符合出口退税政策的真实出口业务的错误认识,从而给予出口退税,造成国家财政损失,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诈骗国家财产的犯罪。因此,《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之一。

申报出口退税需要凭票抵扣,增值税专票是取得出口退税的重要凭证,专票的进项税额是计算出口退税的重要依据,进项越多,退税越多,因此,虚开专票是获取进项发票,进而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要手段,因此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符合刑法关于牵连犯的认定,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巫某昌等人的行为系典型的循环进出口,表面上看似有真实的出口货物,但实际上是重复出口回流的货物,本质上属于虚构出口贸易;同时,又通过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获得进项税额,申报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风险提示及建议:本案判决明确了“循环进出口”属于“假报出口”的行为方式。依据《两高解释》,许多外贸行业中可能存在的“灰色操作”被明确为犯罪。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采用的货物出口后回流、境内外循环周转的操作模式,在外贸行业中具有一定代表性。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假报出口”,构成单位犯罪。这警示外贸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任何以循环贸易为手段的所谓“盘活货物”、“降低成本”的操作,只要配套虚构贸易单据、违规申报出口退税,均属刑事犯罪。

在刑事责任维度,如存在循环进出口、伪报货物品级骗取出口退税行为,面临现实或可能的刑事追诉风险或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企业应当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律师可以帮助企业准确评估刑事风险等级,指导企业收集和固定有利证据,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乃至法院审判阶段提供专业辩护,争取有利的处理结果。

六、关联案例

1、绍兴亮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褚某良、林某娟、王某琳骗取出口退税罪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单位绍兴亮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褚某良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指使被告人王某琳负责虚假出口报关,被告人林某娟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琳在明知被告单位出口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指使公司单证员制作虚假出口报关单并改变出口贸易形式;被告人林某娟在明知被告单位与常州业某升塑料有限公司、上海林某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恒某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购买了上述3家公司开具给被告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开票费。后被告单位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共计骗得出口退税款3662729.31元。绍兴亮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下半年向海关申报进料加工手册过程中存在将出口后的显示器和配件又分别以进料加工、一般贸易形式申报进口的情形,属同一批货物循环进出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绍兴亮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褚某良是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娟、王某琳是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2、安徽XX贸易有限公司、安徽XX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歙县人民法院(2024)皖1021刑初46号一审判决书认定,

企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以其业务真实、单证合法齐全为前提。综合全案茶叶收购、出口申报、货物运输、资金运转、出口退税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根据茶叶出口情况虚假配比茶叶收购交易数量、单价,虚构农产品收购业务,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以被告人赖某2从其他渠道获取的茶叶为道具,经过歙县、宁波、香港、越南、广西、歙县等线路“循环进出口”,根据虚假的出口贸易,匹配虚假收汇资金流,又根据虚假出口的商品,配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形成形式上完整的虚假退税资料,以此申报骗取出口退税。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2、朱某3伙同被告单位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被告人方某4等,以茶叶为道具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赖某2又采取“买单配票”方式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1是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