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行为人采用“买单配票”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报关单,非法买入外汇伪造交易,虚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同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2年间,被告人罗某忠在未真实出口货物的情况下,通过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人民币换取外汇转入出口代理平台南昌盛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医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伪装交易,再以其实控的南昌市小某阳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霖某服饰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购销合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经查,被告人罗某忠等人以上述“买单配票”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币种下同),其中已申报自营出口但未退税51万余元。

三、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实践中,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多以“买单配票”方式实现,即通过购买虚假的出口报关信息(买单)匹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配票),伪造货物出口假象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此类行为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相互交织,二者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九条即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在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就此再作明确规定,但“买单配票”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作为牵连犯,依然应遵循“从一重罪处罚”的处理原则。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忠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报关单,非法买入外汇,注册空壳公司或实际控制他人公司,制作虚假购销合同,虚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出“已缴纳进项税款”的凭证,并制作虚假销售合同,就是为了凑齐退税所需单据,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4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同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罗某忠的犯罪情节,应当适用骗取出口退税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虽然两罪的上述法定刑都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在附加刑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附加刑是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附加刑是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对罗某忠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比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更重。经综合全案情节,法院依法对罗某忠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四、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2024)赣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亿元;被告人罗某忠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同案犯判项略)。宣判后,没有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买单配票”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刑事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判决结果明确了此类案件的核心裁判逻辑,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导意义。法院的判决严格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准确界定“买单配票”行为的法律性质,清晰厘清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牵连关系,明确“从一重罪处罚”的适用规则,尤其注重通过附加刑的差异对比,确定最终定罪罪名,充分体现了刑事审判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彰显了司法机关打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维护国家税收秩序的坚定立场。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我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体系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之一,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罪直接侵害国家税收财产权,破坏外贸管理秩序,始终是司法机关从严打击的重点。2024年3月20日生效的《两高解释》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方式以及量刑标准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从犯罪构成来说,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高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明确,中介组织人员(如货代、报关、会计、税务服务人员)违反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情节严重的,可依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追究刑事责任。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与国家财产所有权(税款),次要客体是正常的外贸经营秩序。

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税收法规,仍积极追求通过虚假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结果。过失行为(如因疏忽大意、计算错误或对业务真实性存在合理误解等原因导致多申请退税)不构成本罪。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实施的出口退税行为造成国家税款的实质流失。骗取出口退税罪为结果犯,“只有当行为人领取退税款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才能认定发为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结果,进而认定为犯罪既遂”。根据《两高解释》第九条,未实际取得退税款的,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两高解释》第七条明确了“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的八种情形,包括从取得发票、申报业务、冒用信息到虚构要素、伪造单证、循环出口、伪报产品等。《两高解释》第八条对本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了重要调整,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分别调整为10万、50万、500万元,将“多次实施”“五年内再犯”等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情节纳入量刑升格考量;同时视“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国家税款损失”作为量刑情节考量,情节认定更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国家税款损失的挽回情况。

“买单配票”类骗税是当前最高发、最典型的骗税模式,涉及到《两高解释》第七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情形。通常是行为人控制或利用外贸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的情况下,向真实货主或报关行购买他人已出口但无法退税的货物报关单信息(买单),指使他人或通过虚开团伙,为这些“买来”的出口业务虚开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造已纳税假象(配票),通过地下钱庄或控制的境外公司,虚构外汇收款流水,完成“收汇”环节(买汇)。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各类骗取出口退税罪典型案例,均明确了对利用“买单配票”等手段骗税行为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从严惩处的司法立场。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忠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报关单,非法买入外汇,注册空壳公司或实际控制他人公司,制作虚假购销合同,虚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出“已缴纳进项税款”的凭证,制作虚假销售合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评价。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仅是罗某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即伪造票据流的环节,如单独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既不能评价罗某忠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也不能评价该链条上其他骗取出口退税环节的行为,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低于骗取出口退税罪,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罗某忠基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通过虚开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际上是其骗取出口退税的必要手段行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才是目的行为。二者系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从一重罪处罚”,审理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对被告人罗某忠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风险提示及建议:出口退税环节多、隐蔽性强,但大数据税务稽查系统已能通过比对物流、资金流、票据流轻松锁定“买单配票”疑点。对于外贸企业及财税从业人员而言,务必坚守合规底线:

1、强化源头审查:出口企业应对上游供货商的真实性、生产能力进行实地核查,避免单纯“见票不见货”。

2、留存真实凭据:妥善保管出口合同、提单、收汇凭证及国内采购的真实发票,确保“单单相符、单货相符”。

3、警惕“高回报”陷阱:任何承诺“无需真实出口即可退税”、“代为办理全套退税手续并高额分成”的合作模式,均极大可能涉及骗税犯罪。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企业或个人一旦涉案,应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厘清是否存在“缴税后骗税”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可做积极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免于刑事追究。同时,在团伙犯罪中,争取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两高解释》第九条规定,如未实际取得退税款,亦可争取认定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两高解释》第八条规定,在“提起公诉前”追回税款是影响“情节”认定和量刑的关键。辩护人亦可积极协助当事人在此时间节点前退缴税款、滞纳金,以争取量刑协商或获得从宽处罚。

六、关联案例

1、安徽XX贸易有限公司、安徽XX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歙县人民法院(2024)皖1021刑初46号一审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2、朱某3伙同被告单位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被告人方某4等,以茶叶为道具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赖某2又采取“买单配票”方式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1是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施某1、陈某2等骗取出口退税罪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刑终73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1、陈某2、施某3、施某4、施某5、施某6、施某7以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购买海关报关单证假报出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中:上诉人施某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312838409.7元,已退税人民币303274863.5元,未退税人民币9563546.22元;上诉人陈某2、施某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68479827.16元,已退税人民币64182767.47元,未退税人民币4297059.69元;上诉人施某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26336070.72元,已退税人民币25427907.73元,未退税人民币908162.99元;上诉人施某5、施某6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21365849.18元,已退税人民币19227212.43元,未退税人民币2138636.75元;上诉人施某7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8903701.5元,已退税人民币8903701.5元。上述七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均属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