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虚增出口退税额、以“低值高报”申报出口退税的,属于“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造成国家出口退税款被骗取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一次性竹筷等竹制品生意。2019年至2023年期间,某某公司在出口销售的过程中,通过“低值高报”、购买外汇及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等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人民币5402756.05元。被告人袁某某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以农产品销售人名义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走资金流水、通过被告人刘某及其他途径购买外汇配套等方式操作某某公司的退税事宜。刘某前期系公司合伙人,负责公司出口订单、联系购买外汇。2020年4月刘某离开某某公司后,继续帮助袁某某联系购买外汇,使得某某公司顺利骗取出口退税款。刘某参与某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额约人民币4820000余元。
三、裁判理由
广德市人民法院(2024)皖1882刑初4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广德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广德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被告人袁某某亦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某虽然未主动投案,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被告单位广德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刘某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广德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刘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某、刘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减轻和从宽处理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5402756.05元存在诸多疑点,应以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周某1制作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确定的退税4654621.67元作为涉案金额的问题。经查,《广德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出口多退、应补税款计算过程表》和《广德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出口多退、应补税款结果表》系税务机关根据广德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申报数据并结合检查中核实的银行流水和询问笔录从而确认真实业务往来而计算得出,且被告人袁某某、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周某1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虽配合袁某某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但未取得任何出口退税款,依法应当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虽然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被告单位已经实际骗取到出口退税款,给国家造成了损失,对于未获利的被告人不适用该条的规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辩护人提出的法释[2024]4号司法解释中将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数额已由250万元以上提高到500万元以上,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基于以250万元以上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相比之下量刑明显偏重,应予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入罪和量刑升格金额均作出了调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院已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调整量刑的建议,公诉机关随后对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的量刑建议进行了调整。
关于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具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刘某参与某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额虽约为人民币482万余元,但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其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应在法定刑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处刑,即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一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降一档量刑后的法定最低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不能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连续降两档后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且暂未追回,应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此前未受到刑事处罚并不是从宽处罚的依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对于本案中被骗取的出口退税款5402756.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单位广德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被告人袁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低值高报”是骗取出口退税的典型手段之一,其表现形式是通过虚构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属于“假报出口”的法定情形。实务中,因企业类型不同呈现差异化模式:外贸型企业依托“进项税直接退税”规则,通过高报出口价、虚增进项票套取税款;生产型企业借“免抵退”政策特性,以高报免抵退销售额、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抬高留抵额突破退税限制。根据2024年《两高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出口退税中的“低值高报”指的是企业在出口贸易中,在向海关申报和向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时,采用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数值进行申报的行为。这种做法通常是为了获取更多的退税金额,因为出口退税的计算通常是基于货物的价值,高报货物的价值可能会在符合退税计算逻辑时可以获取更多退税款项。“低值高报”并不必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构成骗取出口退税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例如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将未纳税或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虚构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来骗取退税款等。仅仅因为“低值高报”并不必然等于骗税,必须是因“低值高报”而骗取了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且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才构成此罪。
具体到本案来说,广德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经营一次性竹筷等竹制品生意,该公司在出口销售的过程中,通过以农户身份名义虚开免税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走资金流水、购买外汇等方式。在出口报关时,高报出口单价、抬高货物价格,伪造外汇足额入账的流水记录。虚构有进项抵扣、报关信息、外汇入账的事实,进而申报出口退税,完成整个骗税流程,骗取出口退税款540.27万元。
通过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逻辑来看,法院的裁判思路仅将高报部分对应的超额退税额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数额,排除真实出口部分对应的合法退税额,即明确对于真实出口部分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但对真实出口部分的退税款是否追缴,在税务行政处理层面却存在差异,有仅追缴高报部分税款,也有对涉案企业申请的出口退税款予以全额追缴的。
风险提示及建议:
1、破除“有真实出口即合规”的认知误区。众多外贸企业误认为只要存在真实货物出口,适当高报单价、多退税款属于行业惯例,不构成违法犯罪。本案判决明确,真实货物出口不豁免虚假申报退税的刑事责任,任何通过低值高报、虚增交易金额、虚构进项票据、伪造资金流水等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均属于刑法规制的骗税行为,金额达标即构成刑事犯罪。
2、严禁利用农产品、地方产业政策漏洞实施骗税。本案中企业利用农产品收购免税政策虚开发票、配套低值高报实施骗税,是涉农外贸企业高发犯罪模式。企业需严格规范农产品收购、票据开具、资金支付全流程,确保货物、票据、资金、交易主体“四流一致”,杜绝虚构收购交易、冒用农户信息开票、资金回流走账等违规操作。
3、杜绝违规购买外汇、伪造资金流水的灰色操作。外贸出口退税对资金流水、外汇入账有严格监管要求,企业切勿为适配虚假申报数据,通过地下钱庄购买外汇、虚构资金交易,此类操作不仅单独违法,更是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核心辅助行为,会直接锁定刑事犯罪证据,加重犯罪情节。
4、涉案后的合规救济路径。企业及从业人员一旦涉嫌出口退税违法犯罪,应当主动配合税务稽查及公安侦查,积极补缴税款、缴纳罚金,通过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争取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处罚。同时,涉案后应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精准界定涉案金额、区分主从犯、梳理量刑情节,规避不当追责。六、关联案例
1、杭州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元某毛皮时装有限公司、潘某云等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刑终521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2011年左右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潘某云与杭州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元某毛皮时装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货物以余某国贸公司名义出口,并由余某国贸公司负责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等事宜)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孟某菁经预谋,在真实货物交易基础上虚增出口货物单价报关,据此增加出口销售收入,并骗取出口退税。被告人罗某丰作为元某公司财务人员,负责虚增出口货物价格、以元某公司之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余某国贸公司等。被告人丁某云作为余某国贸公司财务总监,负责与元某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调整收汇等。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杭州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单位杭州元某毛皮时装有限公司结伙以假报出口、虚高出口货物单价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上诉人孟某菁、原审被告人潘某云分别作为被告单位骗取出口退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罗某丰、原审被告人丁某云分别作为被告单位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巨大。
2、安徽XX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X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某1、赖某、朱某、方某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歙县人民法院(2024)皖1021刑初46号一审判决书认定,企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以其业务真实、单证合法齐全为前提。综合全案茶叶收购、出口申报、货物运输、资金运转、出口退税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根据茶叶出口情况虚假配比茶叶收购交易数量、单价,虚构农产品收购业务,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以被告人赖某2从其他渠道获取的茶叶为道具,经过歙县、宁波、香港、越南、广西、歙县等线路“循环进出口”,根据虚假的出口贸易,匹配虚假收汇资金流,又根据虚假出口的商品,配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形成形式上完整的虚假退税资料,以此申报骗取出口退税。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朱某伙同被告单位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被告人方某等,以茶叶为道具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赖某又采取“买单配票”方式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1是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