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国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之间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协议后,授权非国有单位进行管理的私人财产,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上述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

二、案情简介

自2018年以来,某粮库根据政府有关惠农政策,向粮食种植户和农业公司提供代农加工服务,代为烘干、加工稻谷。其间,一些粮食种植户和农业公司与某粮库签订代烘干协议,粮食种植户、农业公司将稻谷交给某粮库,由其代为烘干和加工,制作成袋装成品米后交还给粮食种植户、农业公司。

2020年7月,某粮库与唐某某经营的米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某粮库的大米加工设备、厂房等出租给该米业公司使用。同时约定,在每年11月至12月的代农加工期间,该米业公司应当接受某粮库的监督和管理,将其承租的上述大米加工设备优先用于代农加工业务,某粮库用加工过程中产出的青糠、砻糠等副产品作价,向米业公司支付加工费用。被告人高某刚在担任某粮库主任期间,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利用其主管代农加工服务的职务便利,指使时任某粮库副主任的被告人何某斌,要求唐某某放松对代农加工业务的监管,由何某斌通过操作加工设备控制稻谷出米率等方式,截留成品大米若干,再由高某刚、何某斌将上述截留的成品大米转卖给他人。上述大米价值合计人民币 151100元。(高某刚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略)

三、案件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本案是国有单位委托非国有单位开展经营活动情形下,关于贪污罪犯罪对象认定的典型案例,核心厘清了国有单位授权非国有单位管理的私人财产的刑法属性,明确该类财产可被认定为公共财产,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该类财产的构成贪污罪,对贪污罪犯罪对象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本案中,稻谷自交付粮库起至成品米返还农户前,处于国有粮库的管理、使用范围内,依法应认定为公共财产。本案中加工设备、厂房为国有粮库的国有财产,米业公司通过租赁获得使用权,在代农加工季接受粮库委托开展加工业务,其占有、接触稻谷(大米)是基于粮库的授权,根据《纪要》规定,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高某刚、何某斌分别为国有粮库的主任、副主任,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被告人明知案涉大米为粮库管理的、应返还农户的财产,仍主动指使米业公司放松监管,通过控制出米率截留大米并转卖获利,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直接故意。高某刚、何某斌明知案涉米业公司通过签订租赁合同获得使用权的大米加工设备和厂房属于某粮库所有,是国有财产。米业公司利用大米加工设备和厂房从事代加工业务,与某粮库之间是受委托经营的法律关系。在米业公司的加工环节,其占有、接触的稻谷(大米)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米业公司人员截留成品大米,并予以转卖获利,其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一审法院对二被告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四、法院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2023年4月19日分别作出(2022)苏0506刑初253号刑事判决、(2022)苏0506刑初864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高某刚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与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七万元;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刚、何某斌作为某粮库主任、副主任,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包括代农加工服务在内的所有业务活动均承担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对此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工环节产出的成品大米是否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即公共财产。其一,某粮库作为国有单位,在加工设备和厂房出租后仍旧从事代农加工服务,对受委托经营的米业公司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代农加工服务是某粮库所在地区粮食主管部门面向农户推出的一项便民服务措施,具有公益属性,某粮库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实施主体之一,在代农加工服务过程中承担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某粮库出租加工设备和厂房的主要目的是提高设备、厂房的利用率,赚取租金,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无论是上级主管部门还是某粮库,都没有也不可能将代农加工服务的实施主导权一并转让给米业公司。某粮库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要求米业公司在代农加工季配合其做好代农加工服务,并在具体工作中听从其安排。可见,米业公司在代农加工季对大米加工设备和厂房的使用权是受限制的,从属于某粮库,接受某粮库的监督和管理。其二,国有企业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依据代烘干协议,某粮库只是临时保管稻谷和产出的成品大米,在代农加工服务完成后,其要将成品大米交还农户,因此,最初交付的稻谷和最后产出的成品大米,属于农户所有的私人财产。某粮库代表国家与农户签订代烘干协议,为其提供代农加工服务,法律关系的双方是某粮库和农户,某粮库负有妥善组织实施代烘干和代加工业务,向农户保质、足量交付成品大米的义务。因而,当农户交付的稻谷进入某粮库后,在交付加工后的大米给农户之前,某粮库对稻谷(大米 )有保管、管理职责,如果稻谷在交付某粮库后发生灭失或者大米在加工过程中被侵吞,给农户造成财产损失的,农户依据代烘干协议,可以要求某粮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此期间的私人财产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单位管理、使用的私人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 其三,在加工环节被侵吞大米的“公共财产”性质并不因某粮库将设备、厂房租赁给非国有的米业公司而发生改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本案中,大米加工设备和厂房属于某粮库所有,是国有财产,案涉米业公司通过签订租赁合同获得了上述设备和厂房的使用权。在代农加工季,该米业公司是接受某粮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主体,其与某粮库之间是一种受委托经营的法律关系。作为受托人,该米业公司在利用大米加工设备和厂房从事代加工业务期间,应听从某粮库的安排,接受其监督和管理,并及时向其报告代加工业务的进展。正是因为有某粮库的委托和授权,米业公司才有占有加工环节中的稻谷和大米的现实可能。虽然侵吞大米的行为发生在米业公司的加工环节,但是米业公司不是代农加工服务的合同相对方,某粮库才是代农加工法律关系中实质的责任主体,农户在代烘干和代加工过程中遭受的财产损失最终由国家财政承担,导致国有资产受损。因此,加工环节被侵吞大米的“公共财产”性质并不因某粮库将设备、厂房租赁给非国有的米业公司而发生改变。

六、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402-005)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6刑初253号刑事判决、(2022)苏0506刑初864号刑事判决

七、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张某某贪污罪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刑初37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新江公寓负责人,接受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张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在疫情期间,负责新江公寓内生活保障物资的接收与发放工作,该接收与发放物资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管理行为。被告人张某某所接收与发放的生活保障物资系当地政府在防疫期间为保障区域内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由政府出资采购或由兄弟省市政府捐赠给当地政府所得,故该物资性质上属于国有财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政府部门发放的防疫生活保障物资是用于公寓住户生活所需,其仅承担接收、发放职责,并无权利私自出售,但被告人张某某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将政府部门发放及兄弟省市政府捐赠的防疫生活保障物资予以侵吞、倒卖,并将倒卖所得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案例二:肖容明肖某甲贪污贪污罪案,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刑终379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肖容明肖某甲作为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职工,由房产局安排在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资成立的宏扬评估公司工作,属于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期间,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利用工作和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套取公款,参与共同贪污数额为578470元,个人贪污数额为4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认定的贪污数额正确。原判决根据肖容明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认定属于从犯正确,并依照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对其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